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概述
《纽约公约》与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都认为外国仲裁裁决,是以裁决地在国外为标准.由国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外国仲裁与国内仲裁是对应的概念。对于中国法院而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裁决委员会或者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涉外仲裁.属于国内仲裁组成部分,不是外国仲裁。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这里的“国际仲裁案件”应当包括中闰涉外仲裁案件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但是对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予以撤销,只能裁定不予以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仲裁裁决中的胜诉方,可以以外国仲裁裁决为依据,排除被请求国法院审判管辖.并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其既判力。这并不涉及被请求国的执行程序。所以,对外国仲裁的承认是指这一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予以认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行为。不过.在《纽约公约》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作为同一组概念出现的.并不把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分开处理。因为可仲裁的事项一般不包括人身关系的案件,实践中主要是就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所以.请求有关国家承认仲裁裁决和执行仲裁裁决确实是联系在一起的。
(2)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1)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条件
《纽约公约》已有150多个国家加入,是一项最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公约,我国已经于1986年12月2日加人该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以及各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对另一缔约国领土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请求。我国法院也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曰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按情况进行处理: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的,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若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规定办理;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则按互惠原则处理。《纽约公约》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者经正式证明的副本;有效仲裁协议的正本或者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如果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协议不是用被请求国的正式语言作成,当事人应该提供用被请求国语言作出的译本。译本应该由官方的或者宣过誓的译员一名,或者外交或者领事代理人证明。
2)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埋由
根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有:根据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当时处干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根据其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争执的事项.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承认或者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相对应,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的判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应当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程序应当根据条约规定和被请求国的诉讼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一篇: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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