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1)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一般条件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作出裁判的外国法院有管辖权;诉讼程序公正;外国法院裁判是确定的裁判;外国法院裁判是合法的裁判;外国法院裁判不能与其他有关的法院裁判相抵触,外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一般需要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不能与国内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制度
1)裁定承认外国法院裁判和发出执行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承认外国判决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2)管辖法院和有关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1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3)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包括:无条约或互惠关系的;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与我国有管辖权冲突或者违反了我国专属管辖规定的以及其他满足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栽判的一般条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认为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外国裁判。上一篇: 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